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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10-16     来源: 海南省农业农村厅     作者:佚名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琼府办

  〔2025〕42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自由贸易港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自由贸易港渔船、渔民、渔获
进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渔船航行、停泊、作业秩序,规范渔船、渔民、渔获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海南自由贸易港反走私条例(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渔船、渔民、渔获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渔船,是指从事渔业有关活动的船舶,包括海洋捕捞渔船、海洋捕捞辅助船、海洋休闲渔船和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

  本办法所称渔民,是指随渔船进出的所有船上工作人员。

  本办法所称渔获,是指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取得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水生生物。

  搭乘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及其携带物品、渔船所载货物、渔民携带物品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渔业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的渔船、渔民、渔获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管理机制,实现对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智能化感知、可视化态势监测、可控化事件预警。

  各部门间加强信息互联互通、联动执法,形成协调联动机制,深化依港管船、依港管渔。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非设关地进出的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海关、海警、海事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渔船、渔民、渔获进出进行监督管理。

  海南省海洋和渔业监察总队、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职权查处非设关地进出渔船及渔民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六条  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划定各类渔船停泊、上下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区域并负责配套建设和维护,划定区域应当考虑生产生活便利性,所划定区域应具备监管条件并纳入反走私综合执法点监管。

  渔船指定停泊区域包括渔港码头及渔船停泊区(点)。渔船应当在指定的渔船停泊区域停泊、装卸渔获和上下人员。

  实行过渡期管理的村(居)民家庭自用船舶应当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停泊和航行。

  第七条  全省渔船推行组织化管理,鼓励所有渔船建立或者加入渔船管理服务组织。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对所属成员进行行业自我管理,根据赋权增强渔业服务能力,协助、配合管理部门对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管理。

  渔船管理服务组织类型包括渔业企业、渔业合作组织、渔业社团(协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等法人或非法人组织。

  渔船组织化建设的具体办法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信用管理工作,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立进出信用承诺制度和信用档案制度。

  第二章  渔船进出管理

  第九条  渔船应当按照规定配备无线电通信、船舶定位识别等装置。航行期间应当保持上述设备处于正常使用状态,不得擅自关闭、屏蔽、拆卸、毁坏、更改或者冒用。

  第十条  进出的渔船应当携带合法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所有权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等证书,并在相关部门检查时按要求出示。

  第十一条  非设关地进出的渔船进出指定停泊区域前,应当通过信息报送系统依法报告进出港信息,报告信息实行共享,同时满足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海警等管理部门需求。

  渔船管理人(船长)为进出港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进出港报告的内容包括渔船、工作人员、载运、装备配备情况等信息。

  如航行、作业途中变更航行计划的,应及时通过信息报送系统报告。因天气或应急等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程序报告的,应当在进出港后24小时内补办报告手续。补办的报告通过信息共享平台等方式与综合行政执法、公安、海警等管理部门共享。

  第十三条  渔船出港后应按照所报告的计划航行及作业。

  第三章  渔民进出管理

  第十四条  随渔船出海的工作人员均需持有渔业船员证书。渔业船员数量应符合船舶检验机构或其他机构核定的配员要求。

  渔业船员应当经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培训取得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在渔船上从事相应工作。

  第十五条  搭乘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当自觉遵守安全注意事项,在船期间按规定穿戴救生设备,服从船长和船员的指引和管理,不得实施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行为。

  搭乘休闲渔船参与休闲渔业活动的游客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护照、港澳台通行证等有效身份证件,并在相关部门检查时按要求出示。

  第四章  渔获进出管理

  第十六条  渔船禁止载运与所批准从事的渔业活动无关的物品。

  海洋捕捞辅助船应当建立所载货物信息以及进货、消耗或销售记录制度,依法依规经营。

  第十七条  禁止在我省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向陆地一侧海域转载渔获。

  第十八条  海洋大中型渔船应当填写渔捞日志,真实记录渔业生产情况。

  鼓励小型渔船建立渔业捕捞生产记录。

  第十九条  鼓励渔获交易双方均建立溯源台账。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报告进出港的渔船进行抽查,检查是否与报告的信息一致。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现场检查:

  (一)曾因利用渔船进行走私被查处的;

  (二)未报告进出港信息,或者未补办报告手续的渔船的;

  (三)报告经审查存在问题的,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报告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四)捕捞日志、进港报告信息与实际不一致的;

  (五)其他认为有必要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沿海港(岙)口、码头、海岸线等可以停靠船舶的区域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方式:

  (一)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职责加强对该区域的检查,对违法行为多发区域增加检查频次;

  (二)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职责对在此区域发现的渔船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相关行业监督、违法行为查处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渔船进行监督检查:

  (一)登临渔船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书证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

  (四)对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与海关、公安、海事、海警等部门建立执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依托各综合执法点,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规范办案协调和案件移送机制,在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据职责依法进行处置,涉及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做好案件移送。

  第二十五条  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应按照“一船一档”建立渔船档案及详细台账,包括渔船动态监管及联络台账、渔获销售台账、产品标签开具情况、渔船安全生产宣传与事件处置台账等。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应当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通信设备,实时掌握组织内渔船生产、航行动态。

  渔船管理服务组织对渔船的以下行为进行监督:

  (一)渔船进出港、停泊点是否报告;

  (二)报告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发现渔船存在不当行为的,要求渔船立即整改;发现渔船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渔船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发现渔船违法,应当立即与该渔船联系,同时将该情况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汇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监管和执法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海岸管理部门、海警、海关:

  (一)随船携带的减免税物品数量明显超过合理自用的数量的;

  (二)船载货物、物品与进出港报告不一致,且渔民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

  (三)应从口岸进入内地但未从口岸进入的,或者应取得批准进入内地但未经批准的渔船、渔民、渔获;

  (四)其他利用渔船、渔民、渔获从事走私活动或者为走私活动提供便利的。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渔船、渔民、渔获进出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南自由贸易港社会信用管理相关法规规定,建立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制度,共享信用记录,依法实施信用监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渔船,加大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原文链接:https://agri.hainan.gov.cn/hnsnyt/ywdt/zwdt/202510/t20251013_39441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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